受贿罪
您的位置:首页 >> 浏览文章

受贿罪

发布时间:2009/8/27  浏览数: 1774 次  浏览字体:[ ]
  

       一、什么是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哪些主体可能触犯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不是故意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四、如何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五、如何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注:四、五参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一)、(二))。
      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
人财物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本罪论处。
      七、如何界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注:参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三(三))。
      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是否影响本罪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九、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受贿行为具体包括哪些?
      可参照以下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注:八、九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三))。
      十、构成本罪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但是,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另,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即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应如何处理?
      应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十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受贿论处。
      十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十六、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十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受贿论处。
      十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受贿论处。
      十九、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12)中规定的行为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二十、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二十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受贿论处。
      二十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如何定性?
      此种情形不是受贿。
      二十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受贿论处。
      二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应如何处理?
      应以受贿论处;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注: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