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要不要协调辩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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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要不要协调辩护观点?

发布时间:2009/8/27  浏览数: 4579 次  浏览字体:[ ]
  

       由于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委托的辩护人自然就多。由于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众多,水平参差不齐,而且往往不是来之一个律师事务所,各怀心思,有的为了保全自己被告人的小利益,有的为了出风头,有的担心在法庭上前面被告的辩护人发表意见以后自己无话可说,辩护人之间人为设置障碍,互不通气,最后在法庭上辩护观点严重撞车、遭到控方猛烈攻击、庭审效果极差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是不正常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协调辩护观点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协调辩护观点可以集中兵力攻击控方,取得良好庭审效果。既然被控方指控犯有共同犯罪,共同的命运将被告人拴在了一起。辩护人也可缘此聚集在一起。俗话说,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十人帮。辩护人若要从根本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时非常需要多个辩护人集思广益,拧成一股绳。若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人事先协调观点,全力攻击控方,极易攻破控方防线,给控方观点给与有力度杀伤。反之,辩护人之间发生争斗,蚌鹤相争,鱼翁得利。
      我最近参与一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一个多亿案件的辩护工作。我发现起诉书已经认定经金融机构全部负责人研究同意将公款以信用证等方式挪用给一个香港公司使用,但是仍然指控被告人犯有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规定: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案件将公款挪用给香港公司,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卷宗中附有多份国际业务部经理、副经理的口供),而非个人决定,显然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理由非常充分。谁知,我进行无罪辩护、对控方发难以后,其他副经理被告的辩护人也作了无罪辩护,但是他们的辩护要点竟然是经理与副经理是碰头而不是开会,当时经理进行的是信用证业务咨询而不是集体研究决定从事信用证业务,开展该业务需省级银行批准,所以副经理的行为不够成挪用公款罪。副经理有多份供认研究决定的口供笔录存卷,副经理难道能洗掉自己同意该信用证业务?碰头与开会有多大区别?难道就不能开碰头会?既然是业务咨询为何只让领导班子成员参加不请业务骨干?当然我矛头始终对准起诉书、对准控方,没有与其他律师发生辩论,但是其他辩护人的辩护势必削弱是“集体研究”而不是经理“个人决定”挪用公款、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法律特征的观点。
      其次、协调辩护观点可以避免辩护人之间的内讧,树立律师整体形象。如果同台竞技,辩护人之间因观点不统一发生争斗,而不是辩护人与控方对决,那将会让旁听群众看笑话,也极容易让控方对辩方各个击破,最终大获全胜。辩护观点不协调,不仅会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也会丑化律师整体形象。
      我曾经为一个共同故意伤害(致死)犯罪案件进行辩护。通过仔细查阅卷宗,我发现,没有犯罪凶器,多名犯罪嫌疑人在逃,多处犯罪事实难以查清。被告人辩称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情节,尽管有被告人供述,但是多处口供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第一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口供出入甚大。我遂根据疑罪从无的理论,为第一被告人作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建议法庭无罪判决的辩护。但是其它被告人的辩护人却是积极配合控方,辩护称自己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是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中有无罪辩护,有从轻辩护,有否认指控的,有肯定指控的。旁听群众不得不看辩护人之间论战。而控方抓住辩护人之间的纷争进行攻击,使总体辩护效果锐减。
再次、协调辩护观点不是漠视或者抹煞个被告人合法权益,个性问题可以变通辩护。
      协调辩护观点不是串供,也不是漠视或者抹煞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个性化的问题,完全可以变通辩护。共同犯罪案件,第一被告人以后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最担心的是将自己划成主犯,对疑罪从无的辩护、对违反取证否定毒树之果的辩护害怕实际效果不好,反而落个认罪态度差,不积极配合,不给与从轻处罚。其实这种顾虑是不合实际的,在较多情况下是,找到案件的毛病越多、发现的证据瑕疵越多、辩护人越是紧抓不放,反而最容易达成诉辩交易。如果无视案件的漏洞,一味迁就控方,反而显出辩方的怯懦,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容易遭到践踏。如何既能协调辩护人观点,又能对被告人的个性问题作个性化辩护?这恐怕是辩护人需要潜心研究的课题。我认为在大的辩护观点对自己被告人非常有利或者对保护自己被告人无害没有冲突的前提下,不妨承认排列在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观点或者不表异议,然后退一步,或者假设共同犯罪成立,接着发表个性化辩护意见。
      张某某、滕某某被指控贪污莲花集团公款478980.98元(未遂),我担任第二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莲花味之素公司与莲花集团是不同的法人,莲花集团进出口公司替味之素公司销售了大量味精,味之素公司应当支付进出口公司奖金或者辛苦费,这478980.98元就是奖金或者辛苦费,自己虚开运输费票据只是莲花味之素公司返还奖金或者辛苦费的变通方法。滕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该行为,不知内情。莲花味之素公司是中日合资公司478980.98元应当是该公司的钱,张某某虚开票据弄到该款后,据称交给主管财务的副经理滕某某,该款在财务室一直未动。贪污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张某某虚开票据得到是莲花味之素公司的钱,莲花味之素公司是中日合资企业,企业性质不是标准的国有企业,张某某不是该企业的工作人员,而且贪污罪是结果犯,而该款在办公室一直未动,因此指控张某某贪污未遂显然不符合《刑法》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应当做无罪辩护。但是考虑到从贪污罪犯罪构成入手作无罪辩护思路,隐含着的前提是被告人滕某某承认参与了该行为,而滕某某事实上不承认,顾及到有自相矛盾之嫌,所以我事先与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沟通,建议其从该辩护思路入手,以期有更好效果。而我则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切入,整理出三轮辩护意见:第一轮,从所有伪造票据、纪检委处理文书等有利证据入手,论证应当对滕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轮,从证据链条断档出发,论证控方指控滕某某犯贪污罪漏洞多多、指控不成立;第三轮,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共同犯罪理论出发,论证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有共同的贪污故意和共同的贪污行为,事实是张某某一人伪造了票据,因此指控共同贪污不能成立。由于精心设计辩护思路,既避开了与第一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互相激烈争斗,又在第一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词之后,对滕某某做出了有针对性、多层次的有力辩护,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受到多方好评。(段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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