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详细规定了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和要求,其中至关重要的是对已侦查终结的案件的全面审查,包括受理条件的审查和公诉条件亦即刑事证据的审查。本文侧重于审查起诉阶段对刑事证据的审查作一粗浅探讨。
一、关于刑事证据审查的正确理念
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主要是根据提起公诉的条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审查和评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 力的判定,往往受司法人员理论水平、知识能力和固有观念的影响,因而常常会发生在同样的证据面前产生不同的认识和认定。因此,笔者认为,至关重要的是执法 者必须树立正确的理念,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多元平衡的观念。我们知道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是为了平衡社会多种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关系,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 就是要兼顾和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司法工作必须在这个三角关系中确定自己的定位。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 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不够。反映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中也脱不掉强调社会公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传统观念的影 响,注重于“从重、从快、从严”打击犯罪,很少兼顾到三者关系的平衡。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证据的审查中,司法人员的价值取向应该是以维护司法公正为主,兼 顾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需要,要自觉转变过去片面强调打击犯罪需要的价值定位,寻求多元平衡和兼顾的价值观念。
二是程序公正的观念。实现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目标。然而,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讨论的以实体公正还是以程序公正来实现司 法公正这个话题始终没有正确的答案。笔者以为就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来说,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都不可偏废。这是因为若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 漠视所有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会导致司法公正观的扭曲;相反,片面追求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会使司法公正失去其本来的意义。在审 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证据审查中,笔者认为,在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体审查的同时,必须强化程序公正的观念,既要在审查起诉阶段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事, 以公正地维护所有诉讼参与者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这样既保证公诉案件的质量,又保证当事人权益得到保护、从而使司法公正得以实现。
三是证据为本的观念。在司法活动中证据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的每个环节,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和基石来证明案件的待 证事实。这里,特别强调的是“证明事实”,而不是查明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关注的是案件事实是否查清,而作为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则必须关注现有证 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官和其他相关人员相信这确实是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坚持证据为本的原则,一方面有利于 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恣意,防止刑讯逼供,坚持文明办案;另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办案过程及取证程序,防止主观推定及取证活动的随意性。
四是证据合法的观念。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涉及到对人的生杀予夺,稍有不慎就可能严重地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生命。刑事诉讼所依靠的 刑事证据,就证据本身的属性来说是伴随犯罪而产生的,只要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就具备了证据的基本条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中,既要审查证据对案件 事实的证明作用,也要认真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只要这样,才能有效地限制或避免侦查过程中的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体现司 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障。
二、关于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内容
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的侧重点应是对所有移送证据的审查和评判,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通过审查搞清两个基本问题即:哪些 证据具备证据基本条件,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即可被采纳;哪些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或全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可以被采信。据 此,刑事证据的审查内容应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刑事证据只有确定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具有实 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反之,则应予以排除。在这里,特别要注意不能把哲学意义上的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当作关联性对待。而是 必须把握证据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关系,这个待证事实就是刑事法理论界归纳的七何即:何事(什么性质的案件)、何时(案发的时间特征),何地、何情 (案发时的情况),何故(案件发生的原因或动机、目的)、何物(与案件有关的物体),何人(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凡跟七何有客观联系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 均可采纳。对于在实际工作中经常碰到的如:传闻证据、意见证据(指带有个人分析性、意见性的证人证言)、品格证据(指关于诉讼当事人的品格方面的证据)一 般不具有关联性,均不应采纳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第二,证据的合法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规则都明确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审理的证据,在取证主体、证据来源和形式、取证程序 和手段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我国刑诉法在证据规则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却或多或少地存在证据合法性方面 的问题。为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中必须把好证据合法性审查这一关,以保证诉讼过程的合法和公正。目前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采信问 题具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有:真实肯定说、一律排除说、排除加例外说、线索转化说、区别对待说等等。笔者认为,凡不具有合法性的刑事证据应一律排除。美国等 国家的“毒树之果”的理念(即:有毒的树结出的果实必然有毒,不能食用。)是很有道理的。
第三,证据的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这些都说明了真实性是刑 事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可予采信的重要标准。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提供、收集、调取证据,还是审查证据,每个环 节都应贯彻真实性的原则。笔者认为,真实性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出来的,证据的采信过程必须主观服从客观,防止主观偏 见,证据的审查过程必须经过复核及各单个证据之间能相互交叉印证等等。
第四,证据的充分性。作为定案的证据,不仅内容要真实,而且证据的证明力要充分,即证据的量和质都要能足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所谓充 分,既可指单个证据,也可指案件的某组证据或全案证据。如要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或情节,该证据要足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或不存在。如要证明整个案件的 全部情节或事实,全案的证据应足于证明全案的待证事实。
三、关于刑事证据审查的一般方法
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不仅要对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及证据法则非常熟悉,而且还要对各类不同性质案件中涉及 到的某些专门知识有所了解,工作作风必须细致、扎实,来不得半点马虎和粗疏。根据专家们的理论观点和我们的工作实践,笔者认为以下六种常用的且行之有效的 证据审查方法应长期坚持,并不断探索逐步加以完善,以提高整体公诉水平。其中包括:
1、排列法。任何一个犯罪案件的发生都是由犯意的产生、准备、实施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全过程组成的。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则还有共谋、分工等 个情节。因此,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都应根据“七何”的内容,把相关证据逐一排列,逐一对号,理清脉络。也可根据案件的发生、发展的事实将证据 “连接”起来进行审查和评判。如果审查一人犯数罪或共同犯罪案件,则可以根据人或事、人或时、人或地、人与人的相互关系,将证据交叉排列,查明各环节的证 据有无矛盾,有无“脱节”。
2、排除法。即在证据审查时将需要证明问题全部列出来,然后找出足以证明这些待证事实的证据,以排除证据“链条”中薄弱的、不足的、脱节 的问题,以达到“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运用排除法审查证据,还可以将需要证明的问题按照逻辑学的原理列出该问题成立或不成立的多种假定,然后在现有的 证据中找出根据,以证明除了本题以外的其它可能都不成立。只有这样,才可以确信需要证明的本题是真实的,指控的犯罪是成立的。相反,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 本题以外的假定都不能成立的话,那么就很难认定所指控的犯罪完全成立,就应当考虑是否直接补充调查,还是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3、反证法。在逻辑学上又称归缪法。这种方法和排除法的假定几种可能的做法有点相似。即在证据审查中假定与原论题相矛盾的反论题,用现有证据在证明主论题真实的同时、进一步证明反论题的虚假。
4、复核法。这是我们长年坚持,且行之有效做法,即对主要证人和主要证据在审查阶段逐一复核,既审查证据来源的可靠性,证明内容的可信度,又审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同一证据的稳定性等等。笔者认为。这是刑事证据审查最基本、最有效的方法之一。
5、验证法。验证法是在刑事证据的审查中不局限书面审查、而是通过多种途径的验证,以领悟、消化现有证据,形成自己的确信。如对某些只有 通过实际勘验现场,才能了解案件全貌的案件,应进行实际勘验或在相同的时间、空间、条件下进行现场实验(或演示),如对某些只凭鉴定结论不甚明了的案件, 应请鉴定专家形成对鉴定的“注释”,如某些高科技犯罪或高智商犯罪案件对案件定性起关键作用的专门知识,则应向专家们咨询请教,了解这方面的专门知识,消 化现有证据的内涵,从而形成审查人员自己对现有证据的确信。
6、补证法。补证法是证据审查的延伸,也是常用的有效方法之一。任何刑事案件的发生到侦查活动的展开,总有时间、空间上的差距,有的情节 很难做到“历史重现”。因此补证法它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满足“确实、充分”的要求,对在证据链条中薄弱、不足的部分的补足,把这些环节加强;另 一方面是对法律规定的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足的补强。这里又有真实性的补强和合法性的补强。如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 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确认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必须找到“其他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则不应定罪。又如在证人证言中发现取证环节有违程序法的规 定,审查人员应对该证据进行复取,补强其合法性,确认真实后,才能予以采用。
(作者:吴 艳 姚 旭 单位:下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