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于志刚
“碰瓷”一词起源于旧社会,传统形态是无赖手托瓷器,故意与人碰撞将瓷器摔碎,假称名贵瓷器,借机向对方索财。当下,利用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碰瓷”事件屡见不鲜,然而下面的“碰瓷”案件却引起了定性的争议:4名犯罪嫌疑人虽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但却因“碰瓷”事件致使同伙死亡。
一、案情
2006年3月1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当时他们商量的方法是:选好目标车辆后,用2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的后车上,前车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后因暴某驾驶的小车后视镜不是很清楚,不好判断与后车间的距离,贺某等让其到一边等着,暴某遂驾车去加油。11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等在一条主要交通干道上,确定了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半挂大货车为目标,曹某、贺某分别驾驶一辆小车追赶,超越后减速行驶。当曹某驾驶的前车(内乘韩某)突然制动后横向停在路上,紧跟其后的贺某随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司机王某发现情况后反应不及,致使大货车先将贺某的车撞到了路沟里,而后继续行驶撞到了曹某的前车,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3车损坏。暴某驾车赶至案发现场,事故已发生,随后赶往医院看望受伤的韩某。贺某留在现场,待交警赶到后接受了调查。公安交通部门发现此事故疑点众多,请刑侦队协助调查。后贺某交代了事实真相,遂案发。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对韩某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5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选择车流量较大的时间段,在主要交通干道上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向对方勒索钱财,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造成多辆车的连续追尾或者路人伤亡等,其主观上对这种危害后果虽非积极追求,却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客观上犯罪嫌疑人驾车实施了“碰瓷”行为,造成了曹某死亡、韩某受伤、3车损坏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同上,区别在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只是轻信能够避免,即自信能够将危害后果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向他人勒索钱财,应想到如果犯罪方式掌控不好,就可能造成己方或者对方人员的伤亡,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加之选择目标错误和操作不当,导致曹某被撞身亡。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贺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韩某和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贺某和死者曹某显然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制造事故,贺某是本案犯意的发起人,在该起事故中应对曹某的死负责,但对此后果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贺某的刑事责任。韩某当时是坐在曹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上,无其他行为,而暴某当时根本就没在案发现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欲通过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但由于“碰瓷”的客观后果远远出乎他们的预料,事后未及时向大货车司机提出敲诈要求和具体数额,他们的行为应属敲诈勒索未遂,即已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犯罪目的没有得逞。
三、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论分析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行为导致同伙的伤亡,其他同案犯是否要对此后果负责?
应当指出的是,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和专门的指向,因此,不应当包含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身遭到损害的客体和对象,这不是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例如,在盗窃、抢劫过程中行为人自身的财产损坏、犯罪工具破损等情况下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遭遇被害人正当防卫时导致犯罪人受伤等身体上的损害。此类损失、损害不是刑法上的犯罪对象的损失和损害,也就和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问题无关。如果此类损失、损害可能独立构成犯罪的话,应是来自于其他人员(非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能否构成另外一个新罪的问题,例如防卫过当构成的犯罪等等,其刑事责任应由这一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来承担,而不是原来犯罪的犯罪人来承担。也就是说,直接客体和犯罪对象就某个具体犯罪而言是特定的,指的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客体和对象,而不包括行为者自身。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行为导致同伙的伤亡,应分为两个方面来看:其一,如果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了指向性错误而“误伤”同案犯的,则可能要负刑事责任,例如,聚众斗殴中误伤、误杀自己同伙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二,如果属于共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指向性错误,而是共同的行为引发某种意外性结果而导致同案犯死亡的,则其他同案犯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有二:
其一,任何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都可能诱发、导致或者说伴随着一定危险,此种危险要么是由犯罪行为所直接引发的,要么是由于被害人的正当防卫或者条件反射行为而导致的,对于此种危险的认识,应当说存在于犯罪人的犯罪预谋之中,只不过犯罪人一般情况下对于此种危险的范围和后果,是有明确的认识或者说估计、预测的。因此,如果此种危险在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超出了其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他应当承担这种风险。同时,在危险被临时放大的情况下,是犯罪人事前所无法认识的,因此,属于一种意外事件,而不属于故意或者过失。
其二,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这是共同犯罪的危险性远大于多个犯罪人单独实施针对同样性质的犯罪的原因,也是共同犯罪的刑罚特殊分配机制存在的原因。举例来说,一根筷子易折断,而折断一把筷子则困难的多,其所使用的力量要比一根一根地单独折断所有筷子所使用的力量之和大的多。共同犯罪人在法律上是作为一个整体即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犯罪人”而出现的,一个人所实施犯罪时基于犯罪危险的放大而导致的个人受损,无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样,一个整体的拟制“法律犯罪人”基于危险的意外放大而导致的受损,也不会有人承担刑事责任。这里要说明的是,在未发生犯罪行为的指向性错误的情况下,相当于作为单独犯罪人的某一根筷子与同样作为单独犯罪人的另外一根筷子之间出现了对抗,导致其折断,因此,行为实施者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一把筷子”是作为整体的犯罪工具出现的,在共同指向预谋犯罪的被害人时,例如将筷子作为工具殴打被害人时,导致“一把筷子”中的一根筷子出现了折断的现象,则责任显然不应属于其他筷子,也不应属于预谋犯罪的被害人,此种损害结果,是拟制的“法律犯罪人”应自己承担的犯罪危险之一。
本案中,同案犯曹某的死亡,如前所述,其责任不应直接转嫁到其他同案犯身上。在此类共同犯罪发生后,正确的思维取向,应是考虑犯罪的预谋性行为或者伴随性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如果不能,不宜强行基于出现了同案犯的死亡结果而追究其他同案犯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典型的客观归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