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显然是一个重点罪名,而且是过失犯罪的典型,有“过失之王”的“美称”。在过失犯罪中的地位十分重要,比如说同其他过失犯罪的关系,可能导致同样的危害结果,相对于过失致人死亡而言,交通肇事罪是特殊条款所规定的罪名(这里也涉及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的问题);但相对于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分别是第131、第132条)而言,则交通肇事罪又成为一般条款所规定的罪名。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是最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对交通肇事罪的掌握,仅仅了解第133条是不够的,一定要注意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问题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问题,除了按照传统的四要件分析方法之外,最有效的还是结合司法解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1、交通肇事罪存在的时空范围
交通肇事罪存在的时空范围主要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同时该“交通运输活动”也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某一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开车肇事的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为这些厂矿、学校内部或者是机关大院里面,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这些地方的交通肇事一般以生产责任事故罪、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交通肇事罪的另外一点需注意的是,就是除了驾驶机动车辆可以构成该罪外,在内河或者海上违规驾驶、操作轮船,发生严重碰撞事故,也可以构成本罪。就是说交通肇事罪不仅仅是在陆地上,它可能发生在水域即内河或者是海上,但是航空或者是铁路上的交通肇事行国,则成立《刑法》第131条、第132条的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范围要求是在交通动输活动中,那么如果与交通运输活动没有联系,如在停车场上练习驾车,或者处于玩耍或好奇的目的,发动汽车,不慎将旁边的人压死,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定交通肇事罪。
2、交通肇事罪的客观后果——关于责任事故的认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涉及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即体现肇事司机的违规程度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的关系对本罪的影响,要求行为人一方面确实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另一方面是因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顺其自然地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构成犯罪。
如何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来认定,具体可以通过下面的交通肇事责任体系图示来理解。
交通肇事罪责任体系图示
责任体系 |
构成犯罪的后果条件 |
特殊情形下构成犯罪的条件 |
完全责任与主要责任 |
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并无力赔偿的。 |
重伤1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的之一的:①酒后、吸毒后驾车;②无驾驶资格;③明知车况不良;④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⑤严重超载;⑥肇事后逃逸的。 |
同等责任 |
死亡3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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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 |
不存在交通肇事罪问题,但在次要责任的前提下存在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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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分为五个等级,等级不同,构成犯罪所要求的后果可能不一样。因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从交通运输人员如司机这个角度来讲,有这么几个等级: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无责任。
(1)无责任的情况
这里根本不存在犯罪可能性,因为表明其没有违犯交通管理法规,可能是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违犯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的。
(2)在次要责任的情形下也是不存在犯罪的,但民事赔偿还是有的
(3)在同等责任及其以上的,就有存在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
如果是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一般情况下要求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3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无力赔偿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是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同时又有严重情形,如酒后驾车、吸食毒品之后驾车的、无照驾驶的、严重超载的、明知机动车辆机件失灵、明知机动车辆配置不全、明知是报废的车辆而驾驶的以及肇事后逃逸的等等,有这些情况之一的,即使是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同等责任下,要求3人以上死亡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也就是说,不论任何人,只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主客观条件——本人达到法定年龄(已满16周岁以上)有责任能力者,就构成本罪。即使行为人是无照驾驶者,或者是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肇事的,等等,均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构成。
如果是单位的领导、车辆的承包人等司机的上级主管人员,强令司机违章驾驶、强行超车,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这些主管领导或者承包人,仍构成本罪主体。
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问题,还要注意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行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从理论上说,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问题,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个例外。
(二)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界限问题
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界限问题,在上述构成要件分析中已有所涉及这里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对于驾驶非机动车辆,如马车、农用拖拉机、自行车、三轮等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可否按照交通肇事罪论处
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需要从交通肇事具有危害(交通)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这一点来把握。驾驶非机动车辆一般情况下由于其本身性能所限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并不是绝对不可能的,如当非机动车辆被用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及非机动车辆的用途被纳入与机动车辆用途相同的情况下,或者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直接关联的情况下,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导致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反之,如果驾驶非机动车辆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因为行为人过失而导致他人伤亡的,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论处。
2、关于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问题
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如何处理,《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一般情形,即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根据刑法基本理论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免的处理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情节加重犯)。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几处罚(结果加重犯)。但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行为人逃逸行为的复杂性,对此问题还是应当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以及不作为犯罪理论来准确把握,应当注意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
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即可称谓“消极地逃逸”,因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之一——先行行为原则上并不包括犯罪行为,此时直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作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上述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就是这种类型。
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的的段或措施,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篱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该“积极逃逸”行为本身又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等新的罪名,如:
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至处抛弃。
将被害人推至路坑下、排水沟内。
倒车再将被害人轧一下,导致被害人死亡然后逃逸的。
为了逃跑而不顾周边围观群众的拦截而横冲直撞结果又撞死撞伤救人的。
前三种“积极逃逸”情形(指①、②、③项)本身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仅不积极救助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而且采取的措施排除、阻碍了其他人的发现与救助,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作为”的行为方式);第四种“积极逃逸”本身又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全罪。故在“积极逃逸”的情形下有可能构成数罪,如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当然是否构成数罪,还要参照前述的“交通肇事罪责任体系”,看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本身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 法释[2000]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