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与人身权利直接相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行为。该类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包括三类:公民的人身权利、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本章罪只有《刑法》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其他犯罪的主体都是自然人。由于该类的罪行基本都是常见的、多发的犯罪,也是典型的自然犯,我们承办的案件中数量很大,因此我们介绍几种典型的犯罪。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人”,无论是何人,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发生对象错误认识,如,将张三误认为李四而杀死的,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这里的“人”,是具有生命的人,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般认为出生以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为标志,而死亡以大脑功能停止活动为标志。因此,溺婴是故意杀人罪,而堕胎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因为胎儿与尸体一样,都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但行为人误将尸体当作活人杀害的,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行为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至于杀人的手段可谓多种多样,常见的是积极作为的方式,如刀砍、枪击、下毒,但本罪也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如妇女故意不给自己的亲生残疾婴儿喂奶,而将其活活饿死;负有营救落水儿童职责的保育员,有能力救助落水儿童而坐视不救,致使儿童死亡等情形,均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表明故意杀人罪是不纯正不作为犯。
3、自杀以及相关行为的认定
自杀行为本身是不存在犯罪问题的,但与自杀相关的,如帮助自杀、教唆自杀、引起他人自杀、逼迫自杀等,则要具体分析:
(1)关于帮助自杀行为
即应死者要求而协助其实现自杀的行为,最常见的典型是“安乐死”。虽然“安乐死”在中外法学界争议很大,但目前在我国刑事法律尚未将“安乐死”明确规定为正当行为的情况下,还需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在量刑时依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罚。对于其他帮助自杀行为也是如此。
(2)教唆自杀的行为
即故意引诱、怂恿、欺骗他人产生或强化自杀之意,实现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教唆自杀实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相约自杀行为
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双方均自杀身亡,则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但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或者一方为自杀提供工具(或条件),对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亡,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逞,自杀未逞者应当负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此时实属帮助自杀的情形;同理如果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实属教唆自杀的情形。
(4)因其他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则要根据引起他人自杀行为性质、内容具体分析
- 如果是正当、合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以及其他犯罪问题。如,上级领导批评下属工作失误等而引起下属想不通自杀的。
- 如果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存在故意杀人罪以及其他犯罪问题。如,班主任老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批评中学生小张早恋的行为,小张感到很难堪而自杀的,不能因此而追究班主任老师的刑事责任。
- 如果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就应追究该违法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如,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的,便可综合起来考查,即将被害人自杀身亡作产侮辱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从而构成侮辱罪。
- 如果是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如,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也不应认定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而是将自杀身亡作为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情节,成立结果加重犯,即将他人自杀的结果作为行为人先行行为量刑情节考虑。
(5)逼迫自杀行为
即行为人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故意强迫他人自杀身亡的,这是属于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故意伤害罪
1、故意伤害罪的客体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即致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共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如砍掉手指、刺破肝脏等;
二是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如视力、听力降低或者丧失,精神错乱等。
对于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应牢牢抓住所侵犯的是否为他人的健康权。例如:强行剔除他人毛发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强行剔除他人毛发不能视为伤害,虽然毛发是身体的组成部分,强制剔除他人的毛发可能对他人的心理、精神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对于特殊职业人士如歌手、时装模特等,可能影响更大,但这不是对身体器官机能健康的损害,可以构成其他的罪,如侮辱罪,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
另外,损害他人健康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理论上也有不同认识。一般认为,精神损害应分为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伤害与生理范畴的神经伤害并将二者区别开。前者不能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但可以作为侮辱罪的客体),而生理范畴的神经伤害则另当别论,因为人体的神经与人体各器官的机能活动是官不可分的物质,神经受到伤害会直接引起身体的病态,如果行为人采取长期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使他人造成精神错乱,成为精神病患者,对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当然可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伤害结果与故意伤害罪
在法律意义上,伤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有四种(具有等级性的四种):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其中,轻微伤一般而言仅仅是民事上的侵权行为而不作为犯罪论(除非是直接伤害的罪过下,有故意伤害罪未遂、预备、中止的可能),只有后三者才属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只对重伤、死亡负刑事责任。当然,什么样的后果是重伤、轻伤,除了参照《刑法》第95条规定外,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来确定。
3、几种特殊行为方式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涉及以下几种与故意伤害相关的行为,能否作为故意伤害罪论,需要具体分析:
(1)以故意传染性病或者其他疾病的方法伤害他人的行为的定性
-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观上有所认识;客观上,该行为针对特定对象而实施,该传染性病或其他疾病尚不具有高传播率,而且能够治愈或在一定时间内不至于死亡的,那么符合上述条件的,这种传染疾病的行为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 如果行为人故意传播的是鼠疫、天花、霍乱、“非典”等具有高传播率特征的疾病,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则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如果行为人对特定的人故意传播的是艾滋病、埃博拉病毒等以及其他目前人类尚难以治愈的疾病,行为人明知故犯,显然是要置他人于死地,则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利用恐吓、精神刺激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的定性
利用各种比较特殊的方法,如恐吓或强烈的精神刺激所造成的伤害,可能达到比一般的暴力伤害更为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对少年儿童、妇女、老人及精神状况不佳的人,如在睡觉的被窝里放蛇、故意打恐吓电话,并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乃至死亡的情形,如果经鉴定认为属于上述的“生理范畴的神经伤害”而非仅仅的思想心理范畴的精神伤害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盗取他人体内活体器官或人体血液的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利用医学技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抽取他人身体内的血液或者摘取他人身体上的器官,造成损害后果的,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体内器官或血液都属于人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体健康和存活的条件。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体内活体器官或血液也具有经济价值,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也触犯盗窃罪,但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而故意伤害罪相对于盗窃罪,是重罪。
4、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注意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二者从构成要件上区别较为简单,关键是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相互之间的区别,关键点还是主观罪过内容的区别。关键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如果出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结果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后果是很懊恼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是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的出现也是行为人所不愿意看到的、意料之外的,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外,如果行为人主观内容不确定的、模糊不清的,即间接故意的罪过,如果出现死亡的结果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出现伤害的结果就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没有出现伤害的结果或者仅仅是轻微伤,则不构成犯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
1、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是在业务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则构成其他犯罪,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普通过失,即日常生活过程中的过失;业务过失,即在履行职务、职责过程中的过失,如在交通运输、医疗过程中的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而是以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等论处。
另外一个角度讲,《刑法》第232条属于一般性规定、是普通法,而刑法分则某些条文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尤其是事故犯罪中常常也会导致他人伤亡,相对于第233条而言,可以认为是特殊条款、特别法。规定这些犯罪的法条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法条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论处,而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2、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伤害的行为只有在造成重伤以上的情况才构成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中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过失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轻伤的故意,但由于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行为人由于过失当场致人重伤,但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都属于直接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二者有很强的类似性。
非法拘禁罪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绑架俗称绑票,是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或实力控制他人,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罪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时也有可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等权利。
1、非法拘禁罪构成的几个问题
(1)本罪的对象问题
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他人”,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的任何公民,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只要是未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对其实施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对于婴儿、失去行动能力的病人或残疾人,他们虽然自己不能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活动范围,但其有权获得监护人的帮助,使他们享受到一定空间自由移动的权利。对他们实施非法拘禁,就是剥夺他们享有上述权利的可能,实质上也就是剥夺了他们的人身自由。
(2)行为方式——“拘禁”的理解
非法拘禁罪的最本质特征就在于非法地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的有限空间内,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具体而言,作为本罪的客观行为——非法拘禁必须具备这样的几个特征:
- 拘禁行为具有强制性,即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下,如逮捕、拘留、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
- 拘禁行为具有非法性,即必须是非法的。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如绑架他人为人质逃债的;二是有权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等程序或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 拘禁行为具有多样性,即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以使作为也可以使用不作为,例如对法院依法宣告无罪的或者免予刑罚处罚的在押人员某甲,应立即释放,而公安人员某乙因对甲有怨恨,故意不履行职责,拒不释放甲某,致使甲某被无故关押数日,乙就构成不作为的非法拘禁罪。
- 拘禁行为具有持续性,本罪是典型的继续犯,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得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状态,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成立本罪。
2、非法拘禁而致使他人伤亡情形的处理
对于非法拘禁罪的确定一定要分析《刑法》第238条第2至3款的含义,虽然都是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导致他人伤亡的,但最终定罪不同:
(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形实际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讲,在第2款情形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亡是过失造成的,故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性质没有变,仍然定非法拘禁罪。
(2)该条第3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属于转化犯。因为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暴力方法,主观上对伤亡结果是有认识的、是故意的心态,所以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转化为该罪,行为性质也发生变化。
绑架罪
分析《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构成,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绑架罪的本质特征
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实施杀害、伤害或者其他侵犯被绑架人的方式向绑架人的家人、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
可见,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常常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等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的行为;二是向关心、爱护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乃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绑架的方法并不仅仅限于暴力、胁迫,只要是能将他身体置身于行为人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就可以,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方法,用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诱骗到行为人指定的处所,乘机将被害人扣押等等。《刑法》第239条还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因为不满16周岁的婴幼儿没有自卫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其无需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制止其反抗的方法即可达到控制婴幼儿的目的。
认定行为人采用的方法是否构成绑架的方法,关键是要查明其方法是否为实现绑架目的而采取,至于其能够或者足以实现其绑架意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绑架的目的
绑架罪是目的犯,其目的是勒索财物以及实现其他非法利益,尤其要注意后者,因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这一点大家都知道,而为了实现其他非法目的进行的绑架行为是否也构成绑架罪则尚有疑惑。
行为人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因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绑架他人,只要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而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既遂。
3、绑架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以上、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要注意的是,虽然绑罪比一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法定刑要重,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行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又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则应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负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4、对绑架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与处理
对因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与处理,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注意以下几点: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死亡主观上至少有过失的罪过,如果被绑架人的死亡与绑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死亡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烟引起火灾被烧死,不能要求绑架分子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再如,被绑架人的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绑架“致人死亡”内。
(2)杀害被绑架人
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形:该杀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但在这里,没有单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被主要行为——绑架行为所包含,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包容犯。既然故意杀人行为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那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显然也是可以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的。
(3)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可谓绝对的法定刑主义,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很罕见的立法例。可以这么说,在绑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观上出现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行为人对该死亡有故意或者有过失(过失情形表明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绑罪论处,量刑就判处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慑这类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妇女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或不适用死刑的对象,是不能判处死刑的,因为分则的具体规定还要受到刑法总则原则的制约。
5、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就绑架行为人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侵犯而言,绑架实际上就是非法拘禁,与非法拘禁罪十分相似。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目的方面不同
绑架罪主观上必须是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无此目的。这里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债务是否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如高利贷、赌债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上述第3款中“索取债务”中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不论是合法不是非法债务,行为人就是想要回自己的那一部分,而不是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问题。
(2)行为方式不同
绑架罪只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而非法拘禁罪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