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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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财产罪

发布时间:2009/8/30  浏览数: 1754 次  浏览字体:[ ]
     在我们承办的案件中侵财案件非常多,在这类案件中存在一些容易混淆的问题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们通过这个专区介绍几个主要的罪名。
  
   抢劫罪
  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当然财产所有权是其主要客体。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是复合行为,既包括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方法,也包括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抢劫罪主要注意三个问题:1、抢劫行为方法的认定。2、抢劫罪的加重构成问题。3、转化的抢劫罪的问题。
  除了《刑法》第263条条文内容本身,还要注意关于抢劫罪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与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批复》(法释[2001]16号)的相关内容。
  一般抢劫罪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即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
  1、关于抢劫罪的暴力方法
  该暴力方法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特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暴力的目的是为人当场取得财物
  即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临时起意并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而当场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劫罪呢?比如一个人将女性打昏后强奸后,趁昏迷时将其手机拿走。拿手机的行为定抢劫还是盗窃,应当定盗窃。
  (2)暴力所打击的对象
  一般是针对被害人,即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的身体实施的。如果行为人当着控制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的面,而对其在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暴力打击,迫使前者交出财物,能否构成抢劫罪呢?在这种情况下,实施暴力所打击的对象并未直接控制财物,但其与现场直接控制财物的人有着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对其实施暴力可以迫使财物控制者就犯,而当场交出财物,实际上对财物持有者起着胁迫作用,也应以抢劫罪论。但如果对现场的与要抢劫的财物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施加暴力的,不能作为抢劫罪论。
  (3)暴力的程度有无限制的问题
  暴力行为的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同,轻者可能无损健康或仅仅是皮肉之苦,重者可能致人重伤,甚至致人死亡。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并无限度,只要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即可。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呢?即为占有财物而当场故意杀死被害人的。这涉及《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中作为加重构成情形的“致人死亡”的理解,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和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即抢劫的暴力程度可以高达杀人程度。对此,前面已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作出了类似的解释,即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表明《刑法》第263条的“暴力”在程度上可以达到致人死亡,既然包含故意杀人的方法,那么故意伤害也必将包含在其中。
  2、关于抢劫罪的胁迫方法
  胁迫方式即精神强制,是以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得其不敢反抗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该“胁迫”具有两个特征:
暴力性,即必须以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杀害、伤害等)相恐吓、以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为基本内容。
  当场性,即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如果是以暴力相威胁,但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出财物,也不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而是敲诈勒索中的“胁迫”
  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的两个特征也就是本罪与第274条敲诈勒索罪区别的关键点。
如果行为人以某种方式引起他人恐惧,但不符合这两个特征的,即使是非法获得了财物,也不构成抢劫罪。
  3、抢劫罪的“其他方法”
  即指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即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的方法。典型的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这些“其他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必须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身体施加的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能力。如果不是直接针对他人身体施加影响力即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冒充人民警察或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而“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应分别构成招摇撞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而不以抢劫罪论。
其次,这些“其他方法”与被害人处于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是由被害人自己或与行为人无关的第三者的原因如自己喝醉或被他人灌醉、正在熟睡、因病昏迷、被他人打昏在路边、被他人撞伤等,而处于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行为人乘机掠夺走财物的,只能以盗窃罪等论处,而不构成抢劫罪。
  (二)加重的抢劫罪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八种法定加重情形。一般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一般抢劫罪的基础上又具有这八种情形之一的,就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这八种情形所构成的加重犯,既有情节加重犯,也有结果加重犯。对这些法定情形,要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详细分析,相关司法解释包括: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与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
  1、“入户抢劫”的认定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因为侵入居民住宅中抢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一旦遭入户抢劫,就会使得因处在封闭条件下的被害人孤立无援,造成伤害也常常不能被及时发觉和救助,所以,此时罪责更重。
  何谓“入户抢劫”?尤其是“户”的含义。根据上述法释[2000]35号司法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刑法理论上一般也认为,这里的“户”应该指私人住宅或相当于私人住宅的封闭性场所,而不包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仓库惟及公共娱乐场所;对于居民有自己宅院的,进入其宅院范围内,一般也视为“入户”。“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即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如果抢劫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另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关键点是何谓“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是否包括小型出租车和机关单位内部接送职工用的班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车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可见,这里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外,之所以在大、中型出租车、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要加重处罚,是因为该抢劫行为还危及公共安全,而小型出租车乘坐人数有限,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社会影响相对较小。
  至于机关单位内部的班车,即使其乘坐十人,也不属于法律上所谓公共交通工具,在其中抢劫的,不能适用上述加重处罚的规定,因为在其上实施抢劫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影响力,相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较轻,后种情况下,被害人一般来自四面八方,可能互不相识,一旦遭劫,社会影响更广泛、更坏。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
  关键点是抢劫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抢劫银行所有的财产均属于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尤其注意的是,抢劫正在使用的银行运钞车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动钞车的,也应当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可见,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交通工具(运钞车除外)、办公用品之类的物资的并不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另外,这里的银行,不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均包括在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之外的从事货币资金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
  4、“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认定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多次抢劫”是指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抢劫三次以上的情形;关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上述司法解释指出,应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
  这一点,前面已经在“暴力方法”中有较为详细的叙述,总结一点,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当作广义的全面的理解,不仅包括使用暴力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而且也包括为劫取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重伤他人或当场故意杀死他人,即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包括以暴力杀人的方法(暴力伤害更不在话下),这种情形下,杀人作为暴力的具体体现,属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应直接定一罪,即抢劫罪,死亡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对此,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一般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即指冒充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警察、司法警察等身份,包括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冒充另一军警人员的身份,如士兵冒充警察。
  7、“持枪抢劫”的认定
  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包括玩具手枪等假枪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指出:“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因此,随身携带玩具手枪等假枪,虽然可能和真枪一样对被害人起到精神强制作用,但是毕竟事实上不可能损害他人健康或生命,即并无现实的危害性,不适用该加重构成的规定。
  行为人使用自行改造、制造的土枪,能否包括在内?这尚需具体分析,关键在于所持的枪支能否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一定的杀伤力。这一特征也是《枪支管理法》中所规范的枪支的基本特征。所以对于持有机件已经损坏而无法使用的废枪进行抢劫的,不能视为“持枪抢劫”,否则,无异于等同于“持械抢劫”,是有违罪刑法定精神的。
  行为人虽然携带有枪支,但并未向被害人显示,也未使用、携事枪支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没有任何主客观联系的,则不能适用上述的加重构成。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
  注意这里的军用物资不包括警用物资设备,抢劫警用物资设备当然构成抢劫罪,但无须作为这里的加重构成处理;另外,也不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否则以《刑法》第127条第2款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
  (三)抢劫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1、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目标,实施抢劫的,也构成抢劫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抢劫违禁品后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如抢劫毒品后,又贩卖的,应当以抢劫罪与贩卖毒品罪并罚。
抢劫赌资、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也构成抢劫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
  2、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二者虽然是一字之差,但行为性质以及危害性相差很大。区别的地方也较多,如主体范围不同,抢劫罪的主体已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可。而抢夺罪主体只有已满16周岁以上的人,侵犯的客体也不完全相同。
  抢劫罪与抢夺罪最大的区别之处在于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采用的是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或者不能反抗的强制手段占有财物;而抢夺罪则是乘被害人不备而夺取。如果由于用力过猛意外地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仍构成抢夺罪,其与抢劫罪中暴力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力是用在财物上,而抢劫的力是用在被害人的身上,作用在于使被害人为避免身体伤害而放弃反抗或者无力反抗。
  但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以及其他能致人伤亡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对此的认定,也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结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分析。如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也有可能是绑架等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取财是否具有当场性;二是取财的对象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抢劫罪是行为人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而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向被绑架者的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发出威胁,勒索赎金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如果后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住处后,仍然向给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有当场劫取当事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论处。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对此,刑法理论界尚有不同看法,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区别对待:
一般而言(尤其是对于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标准。
对于本罪的结果加重形态而言,只要抢劫行为具有法定的加重情形,如致人伤亡等,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因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成立与否问题,而无既遂未遂问题。
   5、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注意转化型或以抢劫论的认定,这种情形在刑法典中大致有三处:
  (1)《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即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而不定抢夺罪,这点前面已有分析。   
  (2)《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适用这一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要注意:
  行为人的前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一般认为,不必作这样的限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然未达到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情节严重的也适用本条,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可能是在犯罪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转化,因此也不能要求必须数额较大的限定。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持肯定性意见。
  准确理解“当场”的含义,“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也包括刚一逃离现场即被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视为“当场”。
  (3)《刑法》第289条的规定,即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注意:这种情形下不论是抢走而非法占有财物,还是毁坏而根本没占有财物,都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这也是立法上的一个特例。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盗窃罪

  盗窃案件可谓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最大户之一”,除了《刑法》第264——265条的规定外,还有相关司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过、1998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一)盗窃罪的构成问题
  1、关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
  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如被财物所有人或者公安人员暗中监视的,也不影响盗窃的性质。因为该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都发觉了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
  (2)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关于对象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自己的财物不能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使他人因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也构成盗窃罪。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般也不按犯罪论处,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理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盗窃罪的对象同抢劫罪一样,一般是可以随时转移的动产,那么不动产可否作为盗窃罪的对象?一般认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认为也不必作过多的限制,即不动产有可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如行为人未经房主的同意,以伪造证件等手段盗卖他人或单位的不动产,如房产、土地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无形财产、无体物可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打他人电信号码、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也属于盗窃罪。
  注意,无形财产中,技术成果等智力财产不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因为鉴于技术成果等智力财产存在的样态,行为人窃取后并不能排除权利人的继续使用和占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盗窃技术成果的应以《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盗窃数额与处罚
  盗窃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量刑的要件之一,并以“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适用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决定性因素,同时,明确上述司法解释对盗窃罪数额的标准,以便容易确定具体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1)“数额较大”一般以“500元至2000元以上”为标准;(2)“数额巨大”一般以“5000元至2万元以上”为标准;(3)“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标准。同时规定,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在上述数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所以,不论何地,有如下几种情况:
  盗窃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原则上都构成(一般)盗窃罪,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其追诉时效为5年。
  盗窃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都属于重大盗窃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其追诉时效为15年。
  盗窃1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大)盗窃罪,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其追诉时效为20年。
盗窃的数额要根据犯罪地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定。比如北京数额较大是1000元、巨大是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是6万元。
  另外,虽然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但“多次盗窃”的,也可构成盗窃罪。所谓“多次盗窃”即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形。
  4、对盗窃罪判处死刑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264条,只有在两种特定情形才有可能对盗窃罪判处死刑,一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是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如果盗窃的是这两种对象之外的其他财物,无论数额多么巨大、情节多么严重,该盗窃罪是不能判处死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盗窃金融机构”同抢劫罪中的“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含义基本相同,指的是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而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
  这里的“盗窃珍贵文物”指的是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3件以上、情节严重的情形。可见,虽然盗窃的是珍贵文物,但属于国家三级文物或者三级以下的文物、省级文物等的盗窃罪是不能适用死刑的。
  5、关于被盗财物数额的计算方法
  盗窃数额的大小不仅决定定罪的问题,也直接影响着量刑的问题。对于各类财物以及某些特别物,如有价支付凭证、邮票、纪念币等数额的确定问题,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5条和第6条。关于共同盗窃犯罪案件中对各共犯人定罪量刑数额的确定请参见该司法解释第7条。
  6、关于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盗窃罪既属于数额犯,又属于结果犯。一般而言,盗窃罪作为数额犯,如果达到前述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标准,就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即不作为犯罪论。从这个角度讲,盗窃行为首先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
  其次,并非所有的盗窃没有成功的行为都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以数额巨大、特定目标,如金融机构、珍贵文物、单位财务室等为目标,即使盗窃没有成功或者实际所得价值较小的,也应定罪(未遂)处罚,也就是说,作为结果犯的盗窃罪,也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
  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控制说、失控说、转移说、控制加失控说等。一般认为,以失控说较为合适,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时,就是既遂,因为盗窃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对财产所有权的损害结果,就是表现为财物在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因被盗窃而脱离其实际控制,即从对客体的损害着手,以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是否控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这样有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
  7、刑法中针对特定对象的盗窃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根据第210条第1款,应定盗窃罪。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盗窃罪。
  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定盗窃罪。这也是一个特例,因为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以《刑法》第219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盗窃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单,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这些盗窃行为由于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权,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盗窃罪,分别根据《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80条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第375打的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8条的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对此不要相混淆。
  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以及这些设备(施)上重要的零部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以想像竞合犯对待,择一重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如下几种情况:
  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为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与贪污罪、侵占罪也有可能引起混淆,应当注意区分。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没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诈骗罪
  诈骗案件也是最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使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同盗窃罪一样都是用“和平”的手段取财,但其有自己的行为结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
  诈骗罪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诈骗的本质特征——被害人处分财产、交付财物的当时是自愿的,但该自愿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是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的,是由于行为人的原因,致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表现出的“自愿”。
  (一)诈骗罪的构成
  1、诈骗罪的行为行特征
  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行为方式,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的权(如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诈骗的手段可谓五花八门,概括起来,无非有两类:
  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到蒙蔽的事实而骗取他人的财产。
隐瞒真相,即行为人应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得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以实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一般而言,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体现为作为的特点,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体现为不作为的特点。所以,诈骗罪也是可以由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的。当然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常常既有虚构事实,又有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骗取他人的财产。
  2、诈骗罪的数额要求
  诈骗行为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6]32号)的规定,以2000元以上为标准。
  3、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
  (1)诉讼欺诈
  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一般情形下,诈骗罪的被害人就是被骗人,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产生错误、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诉讼欺诈却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相分离的情形,即法院的具体承办法官是被骗人,被判败诉而不得不支付财产的是被害人。对于诉讼欺诈是否应当构成诈骗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赌博欺诈
  所谓赌博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与赌博,致使对方“输赌”从而取得财物的行为。赌博欺诈形似赌博的行为,但不符合赌博的根本特征,因为其输赢不具有偶然性,而是行为人精心设置的骗局,即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
  (3)二重买卖
  特定情开下的二重买卖也可能涉及诈骗犯罪问题。如,甲在将自己的不动产卖给乙且乙在经过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之后,甲为了骗取丙的财产,隐瞒真相,又将不动产转卖给丙,使丙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甲的行为就可能构成诈骗罪。但是,如果甲将自己崭新的笔记本电脑出卖给乙,同时相约,甲继续使用电脑一个月(所有权已经转给乙);甲在期间又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丙(直接交付),致使乙遭受损失的,则甲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即甲非法处分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
  (二)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二者区加紧的关键是行为方式不同,从而也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差异:盗窃罪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一般也不知道侵害者为谁;而诈骗罪中被害人是“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事后是能够知道侵害者的,即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往往盗窃与诈骗并用。例如,使用调虎离山之计将被害人支开,乘机窃取其财物的;窃取他人的银行存折、汇款单,冒领他人的存款、汇款的;还有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冒名使用的。这些行为人虽然有诈骗的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或者是为盗窃创造条件如调虎离山的情形,或者被视为盗窃行为的自然延伸、后续行为,如盗窃存折后的冒领行为,都应作为盗窃罪论处,而非诈骗罪,根源就在于这几种情形都不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受蒙蔽的情形下自愿地处分财产的特征。
  再如,多次向大街马路边的自动售货机内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数额较大的,也不属于诈骗罪,而成立盗窃罪。因为自动售货机并无意志自由而不可能被骗,行为人骗取的对象实际上是自动售货机背后的商家。类似的情形还有,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财产的,因谈不上行为人的欺诈与被害人的处分,不成立诈骗而成立盗窃罪。
  2、依诈骗罪定罪的情形  
  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依本条诈骗罪处罚(《刑法》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
  行为人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以诈骗罪论
  3、划清本条诈骗罪与其他具体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其他各种具体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它们之间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应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4、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区别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也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但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而不是无代价的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的客体,首先是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以具体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论处,而不以诈骗罪论。但是,如果行为人并非从事商品经营活动,而是利用他人的无知或贪图钱财的弱点,专门以价值极小的物品冒充高价、高档物品而向他人“廉价”兜售,如以黄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以普通玻璃制品冒充玉器的,纯属诈骗,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就以诈骗罪论处。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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