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罪的主要标志。正因为如此,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高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因而,抢劫罪历来是严厉打击的重点。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缺一不可,才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
(1)暴力方法。暴力通常指具有攻击性的强烈行动,包括对人身的暴力和对财物的暴力。就抢劫罪而言,暴力方法主要是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有意用来排除被害人抵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如果犯罪分子在实施抢夺财物过程中,无意中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情节较轻的,仍应定抢夺罪,伤害后果一般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且行为人有过失,则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两罪并罚。 暴力存在程度的不同,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程度往往差别较大,轻的只受皮肉之苦,重者可致人重伤死亡。暴力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定抢劫罪?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一般就应以抢劫罪论处。但是如果以轻微的暴力强抢小量财物,可不以犯罪论处。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呢?换言之,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杀死被害人,是否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我国刑法学界对些争议颇大,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其二,“抢劫致人死亡”从理论上解释可以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其三,“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因此,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一罪。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①暴力应当包括暴力杀人的内容。②《刑法》第263条中的规定的“致人死亡”并未明确和限定行为人对死亡的态度限于过失,事实上,致人死亡只表明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③如果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那么,作为杀人的暴力,既成为了杀人罪的主要行为,又成为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这样显然违反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但是行为人在抢劫财物之后为了灭口、报复等原因而致人死亡的应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为批复》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2)胁迫方法。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威胁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威胁无效,胁迫便随即转为暴力。认定以胁迫的方法构成抢劫罪,必须具备两点:一是行为人以立即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如果没有任何胁迫的表现,只是被害人自己感到恐惧,则不能定性为抢劫罪。二是威胁的目的在于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胁迫的内容是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付财物,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上述两罪的主要区别点。
(3)其他方法,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满14周岁以上的精神正常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出于何种动机实施抢劫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抢劫罪的认定
1.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
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属于一种侵犯财产的严重犯罪,所以法律上对抢劫财物的数额、情节没有规定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认定抢劫罪的成立时,不需考虑抢劫的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例如,对于强行索取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就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其次,要划清民事债务纠纷中强拿和扣留对方财物与抢劫罪的界限。在借贷等民事纠纷中,强行拿走或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借以索还借款的,虽然其作为手段是不正当的,但因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2.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我们认为,虽然抢劫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但是,刑法将它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表明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的身体只是占有财物的手段,同时就抢劫罪基本类型而言,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是否劫取了财物为标准。对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抢劫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具有其中之一的情节,无论财物中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
3.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
《刑法》第263条有关抢劫罪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构成类型,一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二是抢劫罪的加重构成。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构成抢劫罪的就属于基本构成,《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八种情形加重处罚的就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这八种加重法定刑的情节分别是:(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所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 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所谓“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谓“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即价值5000元至2万元以上)。所谓“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抢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此外,按一般理解,第4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3次以上。第8项中的“军用物资”,不包括军用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第6项中的“军警人员”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和公安民警。
4.关于“转化型”的抢劫罪问题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也是通常说的准抢劫罪或转化型的抢劫罪的规定。 转化型的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这是成立转化型的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一般要求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的这一要求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当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情节严重的,仍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质性条件。所谓“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犯罪分子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追捕的过程,是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事后在其他时间、地点发现犯罪分子而行凶拒捕的,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条件。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了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所谓“毁灭罪证,是指销毁自己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和其他证据。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后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不能按准抢劫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是抢劫罪。这里构成抢劫罪的条件只有两条:一条是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另一条是在抢夺过程中身边带有凶器。这里所谓“携带凶器”是指行为人抢夺过程中显示出凶器或使用凶器。
(三)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抢劫罪,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些情节包括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