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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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发布时间:2009/8/30  浏览数: 4535 次  浏览字体:[ ]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当然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挪用公款是指改变公款的用途,以后准备归还,并未侵犯公款的处分权,只是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所谓公款,是指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财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具体说包括以下条件: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也包括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对于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私利将公款挪给私有企业、公司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如果行为人将公款挪给除私有企业以外的单位使用如何定性,则存在着分歧。目前司法解释也未明确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行为人如果将公款挪给国有单位或集体单位使用,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但不以犯罪论为宜。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取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作出了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其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今后刑事司法中,应以此解释为准。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三种:

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一切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例如挪用公款给个人走私、贩毒、赌博等。尽管这种情形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仍然有一定的数额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作为构成本罪的数额起点。

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营利活动指国家法律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给个人炒股、投资房地产等营利性的业务。这种形式的挪用公款构成犯罪,要求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个起点标准,即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在这一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法院备案。

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将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经营、营利活动以外的事情,如挪用公款用于还债、用于个人消费等,“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挪用后至案发前未予归还。按照司法解释,“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员,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根据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1.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

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理论界争议较大。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罪根据其行为表现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和超期未还型。在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中,不存在合法借贷的问题,即使是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实质上也不可能属于合法借贷,所以这两种类型的挪用公款与合法借贷之间界限比较明确。在超期未还型中,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出于正当需要,并且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办理了借贷手续,则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处理。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体上和客观方面有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但二者仍然有本质区别:

(1)次要客体存在一定区别。本罪的次要客体限于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贪污罪的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贪污罪的行为方式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如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而挪用公款罪则不存在做假帐、虚报帐目的行为。

(3)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以使用公款为目的,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

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既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只包括单位资金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

 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二者在行为方面上均为挪用,在犯罪对象与主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的部分内容,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部分内容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则是管理、支配、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

(3)款项的用途不同。本罪一般是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他人使用,实质上是“公款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将特定款物归单位使用,未能专款专用,实质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质。

 (三)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严重主要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等。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营利活动型和超期未还型为15万元至2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型为5万元至10万元以上。“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以贪污罪论处。此外,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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