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位自称名叫“闫德利”的女子在博客上自曝身患艾滋,并公布自己的不雅照片和接触过的279名男子手机号,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随后,被指认的闫某现身称,她的名字系被人假冒,博客上宣称的发生在她身上的事都不是真的。这一事件不仅招来媒体广泛关注,并且引来社会各界人士的热议,公安机关也作出反应,对事件立案展开调查。可以说,此次事件从一开始便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新华网法治频道记者就此专访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唐红新律师。
问:假设博客确系闫某所写,并且所写内容属实,她将涉及哪些法律责任?
唐律师答:首先,涉嫌“传播性病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如果闫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艾滋病是最为严重的性病,本条罪名的表述方式为“举轻以明重”)仍从事卖淫行为,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并且客观上造成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危害他人健康的双重严重后果,符合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闫某擅自将涉及数百名公民的电话号码公布于网络,可能涉及侵犯他人隐私。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该罪名的主体要求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闫某并不符合该罪名的主体要求。我国刑法针对公民个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电话号码并无相关法律规制,因此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追究其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民事责任。
问:相关部门介入后,已经基本查证闫某是被人恶搞、污蔑的,那么这起事件的始作俑者将会面临怎样的法律惩罚?
答:如果其散布的不雅照片被鉴定为淫秽物品,并达到立案标准的话,该名肇事者可能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根据我国刑法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据相关报道,该案肇事者在闫某村庄散布传单,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并且是匿名故意散发,因此可能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
该名肇事者还涉嫌诽谤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该名肇事者明显是故意散布淫秽传单,故意上传他人的不雅照片、视频,并故意公布他人的电话号码,涉嫌侵犯了闫某及手机号码所有人的名誉权。 来源: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