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6日,“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确定13个罪名,其中新增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引人关注。连日来,对于该罪名的解读纷纷见诸报端,有肯定也有质疑。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石磊博士。
新罪名,“老”规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是新罪名,但却是‘老’规定。”新罪名甫一出台,很多人误以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规定的新罪。对于这样的“误读”,石磊给出解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来源于今年2月28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
“简单地说,就是‘两高’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此种犯罪取了一个名字,引起如此大的反响,这只能说,公众对刑法修正案(七)的认识还不够。”
新罪名对应国际公约规定
“从渊源上讲,这一罪名可以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石磊指出,中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公约框架下对这一类型的犯罪作出刑法规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设立这一罪名符合国际惯例,使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不再有遗漏,“从规范上来讲,新罪名的确立,对整个廉政制度起到了‘补缺’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除此之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的产生又经过怎样审慎的考虑呢?据了解,这一新罪名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具体规定,尽量从构成要件准确提炼,“在新罪名中,‘利用影响力’反映出此类犯罪与其他贿赂犯罪的根本区别,而出现‘受贿’二字能够鲜明地体现出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总的来说,这个罪名是比较准确的”。
不是“免罪符”而是“反腐利刃”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一经公布,便引发一片叫好声。但也有人提出“新罪名或成免罪符”的担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能带来新的法律漏洞,一些贪官可能会利用一些“特定关系人”来经手受贿,以确保自身安全。
对于这样的观点,石磊认为是“无稽之谈”。他解释说,这一新罪名扩大了受贿犯罪主体的范围,将反腐法律触角伸到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在实践中,最重要的是要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是否存在通谋。如果有,则认定为受贿罪共同犯罪;如果没有,则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不能因为查不出有通谋证据,就认为是放过贪官。与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却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相比,反腐这张网已经大大收紧了。”石磊认为,这一新罪名实际上是在对权力进行更全面约束,让权力在更为规范的轨道上运行。
许多专家同样认为,这一新罪名使反腐败法网更加严密,有利于堵塞腐败漏洞,对于腐败人员的定罪量刑将更加清晰、易于操作,对进一步推进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有着重要意义。
实践,更须检察机关发力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确定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了,在实践中对‘关系密切人’的定性和取证的难度可能会相应增加。”石磊坦言,适用新罪名的最大困难在于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进一步增强获取证据的能力,正确地认识证据,大胆地运用证据。
而对于“关系密切人”等的界定,石磊则指出,对这类犯罪的查处,检察机关几乎没有前例可循,只有通过实践办案,不断探索,逐渐总结规律。检察机关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案件进行查处,法院对此类案件依法作出判决,通过实例统一司法工作者对于这一新罪名的认识,为今后如何适用这一新罪名提供借鉴和指导。
据记者了解,关于“关系密切人”、“数额较大”、“较重情节”以及“近亲属”的范围等界定,相关部门正在组织研究,将根据司法实践,总结规律,适时出台司法解释。 来源:检察日报 吴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