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死者之子)、林某(死者之妻)。
被告:刘某、陈某(刘某之妻)、赵某。
李某与刘某、赵某均系同村村民。2008年2月8日(正月初二)中午,赵某在亲戚家喝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回家。在路过刘某家门前时,因孩子刘小龙生病,刘某之妻陈某请赵某用摩托车送其和孩子到所在村卫生室治疗。到双建村卫生室后,卫生员为陈某孩子打吊针,赵某则在村卫生室参与赌钱,赌了一段时间后,便驾驶摩托车离开卫生室。当日下午4点20分,在该村七组境内电灌站北侧水泥路上,赵某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赵某受伤送医院治疗。经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后赵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赵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李某为农业户口。
死者亲属认为,赵某把陈某母子送到后卫生室后,在回家的路上致李某死亡,赵某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某、陈某作为被帮工人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辩称:将李某撞死是事实,我想赔偿,但我无赔偿能力。
刘某、陈某辩称: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即使是帮工关系,也发生在帮工结束后。故不予承担。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肇事车主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如肇事车未缴交强险,肇事车主应就交强险部分全额赔偿,其余部分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赵某驾驶摩托车将李某撞死,并经认定负主要责任,且赵某未缴纳交强险,故赵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对不能赔偿部分,赵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用车送陈某母子到所在村卫生室就医,双方属于义务帮工关系。但赵某到卫生室后参与赌博,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赵某的肇事行为不属于帮工行为的延续。故对死者家属要求刘某、陈某夫妇赔偿并与被告赵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李某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为131220元、丧葬费为13687元,赵某应予承担;原告所诉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确实存在,赵某应酌情承担300元,至于亲属误工费也应适当承担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45807元。赵某除应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超过部分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3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赵某赔偿李某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35064.9元,除已支付的1000元外,赵某还应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34064.9元。二、驳回李某、林某要求刘某、陈某夫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赵某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帮工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陈某夫妇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一、被告之间是否是义务帮工关系;二、赵某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是否属义务帮工的延续;
一、义务帮工的责任要件
(一)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
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是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实践中,存在许多类似行为与帮工行为难以区分,如雇佣关系、为对方谋利的见义勇为行为、无偿的好意搭载行为等。在帮工行为的认定上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认定帮工关系必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示为判断标准,如果被帮工人没有对帮工人指示,则不构成帮工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很多情况下存在被帮工人默认的情形,强调被帮工人的指挥作为判断帮工的标准,存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和不能涵盖所有无偿帮工损害赔偿的状况。
(二)帮工人侵权行为发生在义务帮工过程中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必须是在帮工的过程 中,这是构成帮工关系的重要条件之一。被帮工人只对在帮工活动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典型的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认定起来比较容易。但事实上存在许多不是那么典型的个案。如帮工活动从何时开始,何时是帮工行为的结束。这种分界点确定,往往难以认定。本案就是在帮工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
(三)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构成风险责任的前提。损害事实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义务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性质为替代责任,自然以帮工行为造成侵权为前提,否则,就谈不上被帮工人为此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确立了义务帮工的责任类型,该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赵某送人看病是否属于义务帮工
对于类似本案中赵某用摩托车送人是否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了义务帮工,因为帮工人以自己驾驶车辆的技能并用自己的车辆送人,即是提供劳务,而这种提供劳务本身是无偿的。另有观点认为,行为人驾驶车辆送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因为其行为不是提供劳务的行为,仅仅是帮忙行为,送人去某地也非其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没有为对方创造经济效益。因此认为对义务帮工不应作扩大的解释,否则,陪朋友聊天、散步也可以理解为义务帮工。
民法中通常所言的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无偿地短期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事实行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在我国的现实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中非常普遍,通常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者邻居关系。它具有无偿性、临时性特征。而且,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
本案被告赵某应陈某请求,用摩托车无偿运送她母子去卫生院就医,这运送行为本身是一种劳务,它与见义勇为、散步、陪聊等行为有本质的区别。而这种运送行为正是为了满足邻居生活的需要,且是具有临时性。因此,赵某送人就医行为完全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如果是有偿提供劳务,则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三、赵某回家途中肇事是否属于帮工活动的延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是一个明确的时段,只有在这一时间段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被帮工人才能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对于时间界点的认定,往往较难。有观点认为,认定是否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应从时间上和内在联系上统筹考虑在帮工活动开始前或在帮工活动结束后,处于为帮工活动准备或所做活动。与帮工有内在联系的活动,也应认定为帮工过程中。如在送货结束返回途中致人损害的情况。
笔者认为,帮工活动的认定不应作扩大解释,应以确实必要为标准严格认定。帮工活动原则上应以帮工行为停止为结束标志。如途中顺道帮工运货的,帮工人把货送到目的地就可认定为帮工活动的结束。对特殊的情形,如帮工送一车货,货送到目的地,帮工行为结束,但空车返回是帮工活动的必要延续,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当然也应认定在帮工活动中。因此,对于帮工活动起止时间的认定不应扩大解释,只有确实是必要延续时,才能认为中帮工活动中。
这中间还有一个环节不应忽视,就是送到与返回必要联系问题。如果送货到目的地,进行必要的停留后返回,则笔者认为送到与返回是不间断的一个过程,但如果当帮工人运送到目的地后,进行了一段时间不必要的与帮工行为无关的其他活动,然后返回。那么笔者认为不应作为帮工活动的延续,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就不能认定为是在帮工活动,否则帮工活动将处于不特定的状态,显然对被帮工人不公。
本案中,赵某义务帮工将人送到卫生院后,并没有立即返回,而是在卫生院参与赌博达一两个小时,帮工行为应认定为结束。赵某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的延续。因此,被帮工人刘某、陈某夫妇不应就此事故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滨海县人民法院 作者: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