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改首次减死刑经济罪占大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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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改首次减死刑经济罪占大头

发布时间:2010/9/14  浏览数: 896 次  浏览字体:[ ]
    23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首次取消13个死刑罪名,相当于我国现行刑法死刑罪名的五分之一。

  这将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此次修改刑法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

不会给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有关负责人说,这次提出要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中,经济罪占10个,财产罪占1个,公共方面犯罪占2个。“这些罪名近年来都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

  减少死刑罪名,进而限制使用死刑,法学界和法律界这些年的呼声在这次刑法修正案中终于有所体现。2007年1月1日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一立法也给司法一个导向。”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说,“减少死刑,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引导社会对生命权利更加尊重。”

  我国现有68个罪名会被判死刑。

  死刑作为最严重的刑罚,其威慑力毋庸置疑。减少死刑罪名会不会导致犯罪率上升?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作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说明时指出:“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而这种减少也体现了一个趋势。“废除死刑是我们的最终目标,但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必须分阶段进行。”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刘宪权教授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说。

  我国正处于复杂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犯罪仍频频发生。“短期废除死刑不可能,但要从减少开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明祥在接受新华社采访时说。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大法学博士汪明亮告诉本报记者:“减少死刑应该是有条件的,首先,必须是非暴力犯罪;其次,死刑废除后必须要有配套措施,要严格限制死缓、有期徒刑的期限;最后,慎重考虑民意,职务性犯罪目前不能取消死刑。”

有期徒刑上限拟提至25年

  而在职务犯罪应否取消死刑这一点上,也是社会各界有所担心的,汪明亮的观点就是尊重多数民意,认为不能轻易取消死刑。

  刘宪权的观点恰恰相反。他认为,如果要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那首先应该取消职务犯罪的死刑。“刑罚的主要作用在于改造罪犯,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因为其人身危险性特别大,可能需要剥夺其生命来避免发生类似惨案;而职务犯罪,其犯罪的工具就是职务,撤掉职务,好好改造就可以了,用不着剥夺其生命。”刘宪权如是说。

  “减少死刑罪名并不意味着对犯罪的纵容。”刘明祥认为,“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还要对犯罪判处重刑。如果一些犯罪不判死刑,而实际服刑又很短,这就不公平、不合理,会带来负面效应。”

  对于专家与公众的关切,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作出明确回应:严格限制缓刑,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等。

  根据草案的新规定,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20年提高到25年。

“恶意欠薪”有望首次入罪

  今年2月初,温总理就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来自基层的群众意见时,针对群众提出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还比较严重。关键是对欠薪没有非常具体的法律制裁”。温总理指出:“去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一些企业效益不好,欠薪问题变得突出了。你说得有道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不能光靠行政的力量,还要发挥法制的作用。”

  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恶意欠薪”正式列罪。

  草案规定,对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关专家指出,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利于对这类行为的预防和打击。

  也有专家认为,“恶意欠薪”入罪,必须要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了解,防止将无力履约弄成恶意欠薪。

  大邦律师事务所主任斯伟江曾帮助过农民工讨薪,他认为在实践中可能碰到的一些操作难题须引起重视。“怎么判断是否恶意,在现实中有很多理由扣留工资,比如损坏了设备,或者违反了规章等,这些都很难认定是否属于恶意欠薪。”

  斯伟江认为,如果恶意欠薪有刑事手段的威慑力,那么社会上欠薪的事件肯定会有所减少,但不能因此忽视常规手段,比如加强工会的作用。

刑法拟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

  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明确写入草案,同时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罪行的打击力度。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有关负责人介绍,1997年的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了专门规定。2002年,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认识不统一的问题,又专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出法律解释。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出了明确界定。

  此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则把上述解释内容正式写入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了明确: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说:“2002年的立法解释,是在当时的司法实践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现在把这一内容转化为基本法律的条文,提高了它的等次,使得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标更加明确。”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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