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者或面临刑事责任 十个罪名扼“黑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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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者或面临刑事责任 十个罪名扼“黑手”

发布时间:2010/10/23  浏览数: 785 次  浏览字体:[ ]
    随着人们依法维权意识的增强,诉讼日益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然而,借助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

  在短短两年间,浙江完成了虚假诉讼从民事责任到刑事责任的嬗变。今后,参与虚假诉讼者,或将面临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民事到刑事的嬗变

  打官司也有假。

  一张白条,凭空捏造出几十万元乃至几百万元的债务,原告、被告“手拉手”到法院去诉讼,借用判决的形式固定虚构的债务,通过合法途径谋求不正当利益。

弄虚作假皆为利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浙江省内颇有名气的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主任徐敏等4人因被指控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出庭受审。

  起因源于张先生收到了一份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发现自己通过中介从原房主何黎鑫处购买的住房,被法院判给了郑永标,于是向检察院举报。

  西湖区检察院民行科检察官经过外围调查后,发现何黎鑫与郑永标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依法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传唤郑永标后,他马上交代了受何黎鑫唆使,签订合同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几天后,何黎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了作案的经过,还牵出了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的两个律师。

  原来,何黎鑫与张先生通过中介签订二手房转让合同后近半年,杭州房价一路上涨,市场实际价格比转让时高了80多万。他后悔了,多次打电话给中介公司,想把房产证拿回来,但都被拒绝。

  为了能挽回损失,在2008年春节前,他向徐敏求助。

  何黎鑫与亲戚郑永标签订了一份虚假合同,又故意出了一份要求郑永标加价的函。徐敏还指定事务所的律师贺俊作为郑永标的代理人,虚假起诉何黎鑫,获得法院判决。

  查清事实后,西湖区检察院提请杭州市检察院抗诉,今年5月12日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该份民事判决,房产最终属于张先生夫妇。

  与此同时,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以何黎鑫涉嫌妨害作证罪,徐敏、郑永标、贺俊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提起公诉。

  在近日的案件审理中,徐敏等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徐敏认为自己不是主谋。经过一个上午的审理,法院将择日宣判。

  张先生是幸运的,徐敏参与的虚假诉讼,最终被识破。但事实上,还有不少“假官司”蒙混过关,骗到了法院的判决。

  河南正在发生一起这样的案件。

  一起两年前的判决,夫妻间共有财产被法院判给他人,丈夫任某却毫不知情。

  直到任某接到一个意外电话。电话是物业公司打来的,称其妻刘某带领法院执行庭的法官正要拍卖他名下的房子,所以才打电话询问。

  至此,一直被蒙在鼓里的任某才知道名下房产正面临被拍卖的事实。

  原来,两年前,妻子刘某和任某曾经闹过一场离婚,最后,不了了之。

  粗心的任某以为能继续共同生活,丝毫没有觉察到刘某一直在行动。

  没过多久,刘某被其母亲王某告上法院,称刘某借款200多万元一直未还,要求法院判决还款。

  庭审中,刘某称此借款属实,没有异议。于是法院判决刘某偿还200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

  两年后,该案由基层法院开始执行,任某才知道这一判决。

  任某的代理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假官司”,目的就是侵吞任某的资产,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判决时,并未通知任某,也有一定过失。

  目前,任某已经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随着经济的发展,虚假诉讼现象正愈演愈烈。

形式多样危害大

  近年来,在经济活跃的浙江,类似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

  据浙江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初步统计表明,仅2006年至今年8月底,全省检察机关通过民事申诉等渠道发现线索,并最终进入刑事诉讼环节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达86件104人。全省除舟山市外,其余10个设区的市检察机关都查处过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案件最多的台州市达35件45人之多。

  而从法院方面传来的信息更令人吃惊,仅以经济欠发达的丽水市为例,下属的4所基层法院近年来发现虚假诉讼案件近200件。在经济发达的东阳市法院,更有九成法官声称他们碰到过虚假诉讼。

  “一是挑战司法权威,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二是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虚假诉讼当事人披着合法外衣,损害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三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夏虹认为,“虚假诉讼直接侵犯的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早在2008年5月23日,一份“平阳法院发现一起虚假诉讼案件”的信息引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院长齐奇的重视。

  齐奇认为,虚假诉讼公然蔑视国家法律,挑战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单方诉讼欺诈更甚。

  随后,浙江高院展开对全省虚假诉讼专门调研,形成《对浙江省有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调研报告。

  同年12月4日,浙江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公布,对如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进行了明确规定。

  齐奇说,这是国内首次由司法机关将“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现象正式界定为虚假诉讼。

  在这之前,浙江省部分法院也有相关虚假诉讼的调研,将虚假诉讼现象与以前“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的概念相区别,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现象进行研究。

  浙江高院调研后发现,虚假诉讼案件呈现以下五大特点:

  一是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

  二是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

  三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

  四是民营经济发达地区虚假诉讼案件多发,且金额较大。

  五是某些领域虚假诉讼易发,案件类型相对集中。

  因此,《若干意见》明确提醒,要在审判中对“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等六大类案件“特别关注”。

十个罪名扼“黑手”

  8月10日,浙江高院会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浙江检察院)制定《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首次明确关于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追究意见。

  虚假诉讼涉及的罪名包括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共计10个罪名。

  为了突出对虚假诉讼的打击,《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理,最高的可判处无期徒刑。

  《指导意见》还规定,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机制和处理机制。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浙江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黄曙是《指导意见》的起草人之一。

  他在解读《指导意见》时说:“检察机关在查办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深挖隐藏在案件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依法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虚假诉讼侵吞国有资产、公共财产的行为,形成打击普通刑事犯罪与职务犯罪的合力。”

  这份《指导意见》的出台,得到了不少地方法院的关注和认同。

  8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对11类民事诉讼案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确属虚假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行为的人从重处罚。

  这是黑龙江省首次立规处理虚假诉讼行为。

  齐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设计尚存在缺陷。首先是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工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很难被看出破绽。这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其次是当事人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多数情形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若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告诉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

  再次是民事赔偿制度。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实践中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侵权存有疑义,故受害的利害关系人即使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也难以获得支持。

  “应该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虚假诉讼。”北京的张律师接触过一些虚假诉讼,他认为“用妨害作证罪和诈骗罪不妥,很多证据都是权威部门出具的,当事人用这样的证据来作证,为什么要承担后果。”

  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答复此类案件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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