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宿迁刑事辩护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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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宿迁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4/2  浏览数: 942 次  浏览字体:[ ]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指的是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的申请,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其根本目的,一是为了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二是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三是诉讼经济,将刑事公诉与民事侵权之诉合并处理,可以减少诉累,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但是目前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却有异于普通民事案件赔偿标准。

    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例,如某一被害人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则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同一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然后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的规定却又可以提起赔偿精神损害。这就造成了同一犯罪行为、同样的侵害结果因为被害人提起不同的诉讼,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造成以上困境的,是我国司法解释方面的漏洞造成的。不同的司法解释对于同样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有违法律的基本原则。

    一是有违平等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侵害时,因为不同的人的侵害,或者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得到的救济却不同。这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相违背。如公诉机关不追究侵害人的犯罪行为,由受害人单独提起,则可以得到更充分的赔偿,现因为公诉机关的介入,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充分救济。

  二是有违公平原则,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按现行的司法解释,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时,也就是当受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却越少。有些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但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可能是巨大的,如强奸、毁人容貌,对于被害人来说,精神伤害是巨大的。而物质损失不一定多大。如果在毁人容貌未构成犯罪时,既可以赔偿物质损失,又可以赔偿精神损失,但在毁人容貌达到犯罪时,却只赔偿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来说,有何公平而言?

  三是有违法律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同的法律在各自的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一些交叉领域,解决同一法律问题,则不管适用何种法律,得出的结果应该是一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是由民事诉讼派生出来的,只是侵权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才与刑事案件一并解决。如果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有违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综上,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应统一赔偿标准,将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宗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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